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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性解读公报案例,兼评公司不当减资之法

来源:巴巴多斯 时间:2022/6/14
本文作者

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公司不当减资会产生什么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公司不当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初步确立了公司不当减资的法律规则,颇具借鉴意义。但是,该公报案例在共同诉讼、法律适用、法律论证等方面存在不少争议,值得进一步探讨与反思。

公报案例;不当减资;抽逃出资;法律适用;类推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一、问题之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主要表行为仅在报纸上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会产生什么法律责任。

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颇具借鉴意义,但在共同诉讼、法律适用、法律论证等方面存在不少争议,值得进一步探讨与反思。

二、公报案例案情简介

在江苏博恩公司尚欠德力西公司货款77.70万元的情况下,江苏博恩公司全体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陈芹燕一致通过减资决议,同意公司减资万元,即冯军减少出资万元、退出公司。江苏博恩公司发布了减资公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德力西公司。故德力西公司诉至青浦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70万元;判令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青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除未支持上海博恩公司在万元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支持了德力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力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二中院予以改判,支持了德力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公报案例之启示与反思

1.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单从本案来看,德力西公司将江苏博恩公司及其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同时作为被告,既向江苏博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又向公司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冯军主张侵权责任,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作为公报案例予以刊登,似乎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这一做法。

然而,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陕西有色建设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的()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指出,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在公司股东一审答辩期间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在一审答辩期间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很重要!

2.德力西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中,德力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70万元,而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德力西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应当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可见,德力西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其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系自愿放弃其权利,无形中遭受不少损失(例如,江苏法院普遍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如下: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显而易见,第十四条款规制的对象明确规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不当减资行为根本不属于本条款的适用范畴。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说,“法律的适用,属于法律解释问题。适用法律得为限制或扩张解释,但不得逾越其可能的法律文义。”[1]本案法院一方面肯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另一方面却在判决时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Larenz教授曾郑重指出,请求权基础是法律思考之出发点,必须明确,……究为适用或类推适用,更不容相混。[2]所谓“比照”在法学方法上应当为“类推适用”。类推适用的前提在于法无明文规定,而类推适用的依据系“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的平等原则。易言之,即就特定事项,法律已设有规定时,于其他类似事项,亦应适用之,以贯彻正义的理念。问题在于如何决定事项的类似性。显然的,此非形式逻辑思维活动,而是一种法律上的判断。[3]

笔者完全赞同上海二中院的判断,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对于公司不当减资的行为,应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即应类推适用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4.因公司不当减资而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否限于减资股东?

虽然法无明文规定,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早已成为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例如《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福建宁化腾龙水泥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化蛟龙水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炟焜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37号)。然而,除减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无疑问。

如前所述,对于公司不当减资的行为,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因此,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不仅应当包括不当减资的股东,还可以包括协助不当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彼此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具体到本案而言,上海二中院仅以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为由认定上海博恩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论证理由未免有失偏颇。

需要明确的是,减资程序是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在先,通知债权人在后。依据上海二中院的论证逻辑,只要股东在减资决议中投赞成票,且事后公司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均需要与减资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对其他股东显失公平。正所谓法律不会强迫一个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如果其他股东并未实际控制公司而要求其必须确保公司在减资决议后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免强人所难,无形之中不合理地增加了其他股东的法律风险,因此公报案例的论证逻辑危害甚大。

本案裁判摘要中虽然增加了股东过错的构成要件,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公司股东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

笔者并非认为上海博恩公司不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而是认为上海二中院的论证理由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首先,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减少至万元人民币,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资万元,陈芹燕出资万元。因此,上海博恩公司是减资后江苏博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有义务确保公司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如果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怠于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可以推定其存在过错。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作为减资后江苏博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有义务编制资产负债表,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而且有义务确保公司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并在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前核实公司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如果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怠于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同样可以推定其存在过错。至于可否推定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主体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存在过错,不无疑问。

综上,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至少包括:(1)不当减资的股东冯军;(2)协助冯军不当减资的其他股东上海博恩公司;(3)协助冯军不当减资的江苏博恩公司(减资后)的法定代表人。

5.因公司不当减资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是否限于减资本金?

如前所述,对于公司不当减资的行为,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因此,因公司不当减资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减资本金,而应包括减资本息。

基于此,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仅主张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万元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未主张上海博恩公司、冯军在万元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相当于原告主动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类似案件的债权人切不可一味照搬上述公报案例,照猫画虎,无形中使自己一部分权益遭受损害。

四、结语

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民法的成长,一方面在于实体法,另一方面在方法论上的警觉、反省和突破。”[4]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对于公司不当减资的行为,应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

具体言之,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时:

(一)行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应当包括公司债权人,而且应当包括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不仅应当包括不当减资的股东,还应当包括协助不当减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彼此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不应当限于减资本金,而应当包括减资本息范围。

(四)不当减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提出相同请求。

作为法律人,不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始终保持怀疑求真的精神,切不可盲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注释:

[1]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69页。[2]王泽鉴:《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3]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84页。[4]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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